政府采购指导性案例86:资格审查主体不适格投诉案

【案例要点】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实施政府采购的采购项目,资格审查应当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依法进行评标委员会不具备资格审查的主体资格,评标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属于程序违法,其资格审查意见应当无效

【基本案情】

2023 年8 月,某中心全过程造价咨询项目委托某采购代理机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实施政府采购

2023 年9 月,A 公司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称:“评标委员会因该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2022 年度经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财务报告中没有第三方审计机构营业执照和会计师执业资格证页而没有通过资格性审查,该公司认为此情形不是实质性条款内容,评标委员会未做到客观、公正、审慎进行资格审查,且认定投诉人资格审查未通过不符合法定程序。”财政部门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相关当事人进行调查。

经查,该项目招标公告资格要求部分规定:“提供2021年度或2022 年度经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财务报告或近半年内由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A 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了其2022 年度经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显示由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某省分所出具且包含两名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和会计师事务所盖章。评标委员会经资格审查,认定A 公司提供的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不完整,未予通过资格审查。投诉处理期间,该项目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处理结果】

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 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财政部门决定:责令该项目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处理依据和典型意义】

该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实施政府采购,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 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的规定,其资格审查应当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依法进行。该项目中,评标委员会不具备资格审查的主体资格,其资格审查意见应当无效

本案反映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标委员会对自身的法定职责认识和界定不清,导致资格审查的主体不适格,造成资格审查结果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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